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宋清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民安路路口與民安路460巷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沈荺童(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491,356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52,5
76元、零件417,576元、塗裝26,606元),後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責比
例,僅請求被告給付135,587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沈荺童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491,3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估
價單、委修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1,356元(含鈑金52,576元、零
件417,576元、烤漆26,606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至
第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已使用2年7月,則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30,474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
應為209,656元(計算式:130,474+52,576+26,606=209,656)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應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反面),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
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62,897元(計算式:209,656×0.3=62,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3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576×0.369=154,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576-154,086=263,490
第2年折舊值 263,490×0.369=97,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490-97,228=166,262
第3年折舊值 166,262×0.369×(7/12)=35,7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262-35,788=130,474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宋清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民安路路口與民安路460巷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沈荺童(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491,356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52,5
76元、零件417,576元、塗裝26,606元),後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責比
例,僅請求被告給付135,587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沈荺童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491,3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估
價單、委修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1,356元(含鈑金52,576元、零
件417,576元、烤漆26,606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至
第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已使用2年7月,則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30,474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
應為209,656元(計算式:130,474+52,576+26,606=209,656)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應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反面),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
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62,897元(計算式:209,656×0.3=62,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3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576×0.369=154,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576-154,086=263,490
第2年折舊值 263,490×0.369=97,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490-97,228=166,262
第3年折舊值 166,262×0.369×(7/12)=35,7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262-35,788=130,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