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1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1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
路與民權路二段,因違反號誌,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詹惠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伊遂依伊與詹惠玲之保險
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21萬7,313元(鈑金1萬1,100元
、烤漆1萬6,632元及零件18萬9,581元),嗣計算折舊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與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10至15頁)為證,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5
728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2、24、25
、31至3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B車係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6萬43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鈑金1萬1,10
0元、烤漆1萬6,632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8萬8,165元【
計算式:16萬433+1萬1,100+1萬6,632=18萬8,165】。原告
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8
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2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89,581×0.369×(5/12)=29,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581-29,148=160,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