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曾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903元,及自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
(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雄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汽
車)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於倒車時至停車位作業時未
注意停放一旁之原告汽車而發生擦撞,原告汽車因此遭推擠
後再碰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汽車受
有修復費用為140,238元(其中零件74,110元、工資及烤漆66
,128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73,903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03元,及自114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原告汽車行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為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汽車,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
有修復費用140,238元(其中零件74,110元、工資及烤漆66,1
28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
日為107年4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點112年2月16日,已使用4年11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7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
開工資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73,903元(
計算式:7,775+66,128元=73,903),原告既減縮請求此範
圍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院114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係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
年5月2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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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10×0.369=27,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10-27,347=46,763
第2年折舊值    46,763×0.369=17,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763-17,256=29,507
第3年折舊值    29,507×0.369=10,8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07-10,888=18,619
第4年折舊值    18,619×0.369=6,8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19-6,870=11,749
第5年折舊值    11,749×0.369×(11/12)=3,9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49-3,974=7,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