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彭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
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