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巫光璿
被 告 萬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9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第62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0日
,已經過3年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
040元(零件部分192,810元,其餘32,230元為工資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5,
03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7,265元(計
算式:35,035+32,230=67,265),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請求67,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0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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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810×0.369=71,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810-71,147=121,663
第2年折舊值    121,663×0.369=44,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663-44,894=76,769
第3年折舊值    76,769×0.369=28,3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769-28,328=48,441
第4年折舊值    48,441×0.369×(9/12)=13,4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441-13,406=35,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