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陳思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8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8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8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坑尾一路與坑尾一路490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因而擦撞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林家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因此
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2,537元(其中零件部分84
5,757元,工資為66,780元),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故
原告僅依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70%,再經折舊減縮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
車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然本件係訴外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所導致,訴外人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訴
外人疏未注意,亦有過失責任,另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予
折舊,且認為原告就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與被告相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
並未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所誤認)。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發票、原告
汽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至第47
頁),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
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汽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系爭車輛維持車
速,快至路口時(07:28:37)系爭車輛視野已可見左前側道
路有一台機車直行(下稱被告機車)。(07:28:38)系爭車輛
與被告機車均已行至路口,通過停止線,並可見被告機車行
向道路地上設有「停」字,二車均維持車速繼續直行,旋即
發生碰撞(07:28:39)。」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
依上開勘驗內容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
6頁)可知,原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時,適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原告汽車左方支線道路行駛而
來,然被告騎乘之路段路面上設有「停」之標字,是依前開
說明,被告騎乘之道路即為支線道,被告應停車後再為行駛
,且被告及原告汽車於行經該路口時均無減速慢行而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原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被告則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禮讓,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停車後再開」卻
未減速慢行,且未停車後再開之過失,認訴外人就本件過失
比例為30%,被告則為70%,原告既為代位求償,則原告即應
負擔訴外人之過失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修
復費用為912,537元(其中零件部分845,757元,工資為66,78
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
為111年10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2月4,已使用1年3月,是原
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4,44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計工資部分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金額為385,855元【計算式(484,442+66,780)*0.7=385,
8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於減縮聲明後僅請求此範
圍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757×0.369=312,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757-312,084=533,673
第2年折舊值 533,673×0.369×(3/12)=49,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3,673-49,231=484,442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陳思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8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8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8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坑尾一路與坑尾一路490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因而擦撞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林家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因此
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2,537元(其中零件部分84
5,757元,工資為66,780元),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故
原告僅依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70%,再經折舊減縮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
車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然本件係訴外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所導致,訴外人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訴
外人疏未注意,亦有過失責任,另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予
折舊,且認為原告就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與被告相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
並未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所誤認)。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發票、原告
汽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至第47
頁),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
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汽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系爭車輛維持車
速,快至路口時(07:28:37)系爭車輛視野已可見左前側道
路有一台機車直行(下稱被告機車)。(07:28:38)系爭車輛
與被告機車均已行至路口,通過停止線,並可見被告機車行
向道路地上設有「停」字,二車均維持車速繼續直行,旋即
發生碰撞(07:28:39)。」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
依上開勘驗內容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
6頁)可知,原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時,適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原告汽車左方支線道路行駛而
來,然被告騎乘之路段路面上設有「停」之標字,是依前開
說明,被告騎乘之道路即為支線道,被告應停車後再為行駛
,且被告及原告汽車於行經該路口時均無減速慢行而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原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被告則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禮讓,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停車後再開」卻
未減速慢行,且未停車後再開之過失,認訴外人就本件過失
比例為30%,被告則為70%,原告既為代位求償,則原告即應
負擔訴外人之過失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修
復費用為912,537元(其中零件部分845,757元,工資為66,78
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
為111年10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2月4,已使用1年3月,是原
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4,44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計工資部分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金額為385,855元【計算式(484,442+66,780)*0.7=385,
8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於減縮聲明後僅請求此範
圍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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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757×0.369=312,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757-312,084=533,673
第2年折舊值 533,673×0.369×(3/12)=49,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3,673-49,231=484,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