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韻文
被 告 黃智暉
陳盛城即瑞裕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智暉如以新臺幣851,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智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智暉即被告陳盛城即瑞裕土木包工業之受
僱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
路口與龍慈路635巷口時,因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任雨薇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3,421,864元,已達保險契
約理賠上限887,000元,故原告已依約於系爭車輛報廢,並
賠付訴外人任雨薇887,000元,另原告標售系爭車輛取得36,
000元之利益,故請求被告黃智暉賠償851,000元(計算式:
887,000-36,000=851,000),又被告陳盛城即瑞裕土木包工
業為被告黃智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智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陳盛城即瑞裕土木包工業:被告黃智暉不是我的受僱人
,他車禍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⒈被告黃智暉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
智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任雨薇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87,0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汽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黃智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黃智暉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黃智暉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智暉賠償上開將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須之費用。
 ⒉被告陳盛城即瑞裕土木包工業: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智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陳盛城即瑞
裕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乙節,既為被告陳盛城即瑞裕土木包
工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然查,遍觀卷內事證,僅可得知被告陳盛城即瑞裕土木
包工業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並無被告黃智暉於112年1月9日2
1時35分許駕駛被告陳盛城即瑞裕土木包工業所有肇事車輛
,係從事執行職務行為之證據,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之,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盛
城即瑞裕土木包工業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
告黃智暉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至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既非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9頁反
面),本院自毋庸亦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
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條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
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
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嚴重,維
修費用初估為3,421,864元,已超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之市價而無修繕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至2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參以職權查
詢之車價結果(見本院卷第91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高於其市價即887,000元,而無修繕實益,應堪採
信。又系爭車輛經出售所得價金為36,000元乙情,有報廢車
輛標購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智暉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減損之價值851,000元(計算式:887,000-36,000=851,000
),應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智暉之翌日即114年3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智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黃智暉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