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訴外
人即伊公司之被保險人蔡旻婕所駕駛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有所損壞,蔡旻婕因
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277元之損害,伊公
司依與蔡旻婕間之保險契約理賠此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公司11萬3,2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經過與結果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4年2月1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3590號函暨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
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
B車所有權人蔡旻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公司所承保之B車係於112年4
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8日止,已使用6月,而修復B車
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8萬7,927元,工資費用1萬5,525元,
烤漆費用9,825元,此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
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B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1,70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5,525元,烤漆費用9,
825元後,被告應賠償蔡旻婕9萬7,054元(計算式:7萬1,70
4+1萬5,525+9,825=9萬7,054)。
㈢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經查,本件蔡旻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9
萬7,05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已依伊公司與蔡旻婕間
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公司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予福
祐公司,有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
12頁),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蔡旻婕僅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9萬7,054元,是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
B車修復費用9萬7,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原告公司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公示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927×0.369×(6/12)=16,2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27-16,223=71,704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訴外
人即伊公司之被保險人蔡旻婕所駕駛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有所損壞,蔡旻婕因
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277元之損害,伊公
司依與蔡旻婕間之保險契約理賠此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公司11萬3,2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經過與結果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4年2月1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3590號函暨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
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
B車所有權人蔡旻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公司所承保之B車係於112年4
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8日止,已使用6月,而修復B車
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8萬7,927元,工資費用1萬5,525元,
烤漆費用9,825元,此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
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B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1,70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5,525元,烤漆費用9,
825元後,被告應賠償蔡旻婕9萬7,054元(計算式:7萬1,70
4+1萬5,525+9,825=9萬7,054)。
㈢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經查,本件蔡旻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9
萬7,05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已依伊公司與蔡旻婕間
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公司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予福
祐公司,有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
12頁),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蔡旻婕僅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9萬7,054元,是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
B車修復費用9萬7,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原告公司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公示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927×0.369×(6/12)=16,2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27-16,223=7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