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林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1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1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卷4)嗣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1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1、39),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大昌路2段往大昌路1段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出口匝道前
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不慎碰撞訴外人張昌暉所有
暨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2萬9,999元(含零件費2
9萬949元、工資3萬9,05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6萬8,145元,原告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發生系爭事故時,車主有說各自索賠,且被
告車禍很嚴重,應該要過失相抵,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32萬9,99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報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卷6-
14),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17-23,監視器錄影光碟置證物
袋內),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出
口匝道前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紅燈所致,堪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被告車禍很嚴重,應該要過失相抵
,互相抵銷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卷40),惟系爭
事故係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所致,訴外人張昌暉遵
守燈光號誌行駛,無法預見被告會闖紅燈,值此訴外人張昌
暉就系爭事故無任何違規及違反注意義務,縱使被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傷嚴重,難以據此認定訴外人張昌暉有何過失之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8,155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卷9),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4月8日已使用逾8年,零件費29萬949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
9,105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3萬9,050元後,必要
修復費為6萬8,155元(計算式:2萬9,105元+3萬9,050元=6
萬8,155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6萬8,145元
,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車主說各自索賠等
語,是本件車主即訴外人張昌暉就車損部分係向其保險公司
索賠,而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與被告上開抗辯部分並不違背
,原告則基於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請求之權利,故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3月5日(卷2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8,145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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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949×0.369=107,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949-107,360=183,589
第2年折舊值    183,589×0.369=67,7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589-67,744=115,845
第3年折舊值    115,845×0.369=42,7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45-42,747=73,098
第4年折舊值    73,098×0.369=26,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98-26,973=46,125
第5年折舊值    46,125×0.369=17,0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125-17,020=29,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