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被 告 尹若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
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故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在10萬元以下,因訴之聲明減縮致訴訟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被 告 尹若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
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故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在10萬元以下,因訴之聲明減縮致訴訟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