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薛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8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五族二街口與正大街口時,因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
道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麗雪(下稱原告保
戶)所有、訴外人賴政綸(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746,501元(含零件618,
653元、工資費用127,84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
被告賠付235,48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照片、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駕駛執照、原告保戶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46,501(含鈑金
工資46,095元、零件618,653元、烤漆工資81,753元)乙情,
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至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
日係108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2
日止,已使用3年10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07,6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費用4
6,095元及烤漆工資費用81,75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235,483元(計算式:107,635+46,095+81,7
53=235,483)。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原告保戶使用人亦應有行向為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
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
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838元(計算
式:235,483×0.7=164,83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8,653×0.369=228,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8,653-228,283=390,370
第2年折舊值    390,370×0.369=144,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370-144,047=246,323
第3年折舊值    246,323×0.369=90,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323-90,893=155,430
第4年折舊值    155,430×0.369×(10/12)=47,7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430-47,795=107,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