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王立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1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向右偏行,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鍾鄭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維
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7萬餘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值
37萬元,顯然需費過鉅而無修復之實益,原告依約於系爭車
輛報廢後,賠付鍾鄭元42萬360元。而系爭車輛之市值37萬
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8600元,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35萬1400元(計算式:37萬元-1萬8600元=35萬1400
元)之利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保險理賠資料、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鑑價雜誌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萬35萬1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王立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1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向右偏行,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鍾鄭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維
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7萬餘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值
37萬元,顯然需費過鉅而無修復之實益,原告依約於系爭車
輛報廢後,賠付鍾鄭元42萬360元。而系爭車輛之市值37萬
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8600元,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35萬1400元(計算式:37萬元-1萬8600元=35萬1400
元)之利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
、保險理賠資料、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鑑價雜誌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萬35萬1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