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吳文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7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勘驗B車行
車紀錄器檔案(該檔案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下稱原告保車)行向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惟原告行經路
口時並無減速跡象,適有一台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原告右
側崇德一路路口駛出,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二、勘驗路口監
視器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2/20,10:50:04至12:
畫面右上方可見原告保車直行駛至,其行向路口設有閃光黃
燈,原告通過路口時並無減速跡象,此時被告機車亦未暫停
即自畫面左方路口駛出,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紀錄可知,原告保車行經
路口時並未減速,然其行向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是原告有未
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之過失,輔以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行向路口設有「停」之
標字,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未停駛後再開,是被
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應停車再開,是被告行駛之
方向應禮讓原告行駛之方向,然原告亦有未減速之過失,是
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7成,原告負3成責任甚明。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民國104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0日,已經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147元(零件部分180,847元,其餘35,3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8,09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3,391元(計算式:18,091+35,300=53,391),加計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374元(計算式:53,391*0.7=37,3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53,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既僅能請求37,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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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847×0.369=66,7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847-66,733=114,114
第2年折舊值    114,114×0.369=42,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114-42,108=72,006
第3年折舊值    72,006×0.369=26,5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006-26,570=45,436
第4年折舊值    45,436×0.369=16,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436-16,766=28,670
第5年折舊值    28,670×0.369=10,5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670-10,579=18,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