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02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
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4月10日,已經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250元(零件部分62,450元,其餘37,800元為
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
舊後剩餘6,24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
4,047元(計算式:6,247+37,800=44,047),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44,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
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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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450×0.369=23,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450-23,044=39,406
第2年折舊值    39,406×0.369=14,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06-14,541=24,865
第3年折舊值    24,865×0.369=9,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65-9,175=15,690
第4年折舊值    15,690×0.369=5,7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90-5,790=9,900
第5年折舊值    9,900×0.369=3,6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00-3,653=6,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