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壢全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佳倫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聲
請人借款,簽訂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復相對人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相對公司)於11
0年6月4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項聲請人借款簽訂50萬
元之青創契約,然相對人於113年7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聲請
人以其存款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契約書主張全部借款到
期,目前尚積欠本金481,914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
多次催繳未果,且曾寄信催告,均遭無人領受退回,顯見債
務人已逃匿,且達無資力狀態,聲請人恐其脫產,聲請准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擔保,將相對人財
產在193,311元範圍內,以及相對公司及相對人財產在288,6
0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契約書2份、撥還款明
細、催收款暨呆帳債權被查卡、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
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
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況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目前戶籍址為
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