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壢全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孝一

相 對 人 黃啟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肇事遺
棄罪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相對
人於事故發生後,多次避不見面不願面對警察調查,並在法
庭上主張自己是低收入戶,但卻駕駛進口高級汽車肇事逃逸
,至聲請人身體受到傷害,之出高額醫療費用並中斷工作無
法謀生,又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期常騷擾聲請人及家人,且提
出不合理要求。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
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前開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惟債權人
仍須釋明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刑案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為證,且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在卷可參,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多次避不見面不願面對警
察調查,並在法庭上主張自己是低收入戶,但卻駕駛進口高
級汽車肇事逃逸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難認相對人
有何斷然拒絕或置之不理之情形。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現存
之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將瀕臨無資力等
情,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刑事案件審理時期常騷擾聲請人及家人
,且提出不合理要求縱使為真,此亦非假扣押之原因。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
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