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壢全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姝燕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邱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過失傷害,聲請人於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83萬137元,現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兩
造於通訊軟體就損害賠償溝通時,被告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表示:我爸爸後面有還有一筆不小的負擔,每個月需要給錢
,家裡又突發巨變,我真的沒有辦法負擔等語,顯見相對人
家庭經濟狀況有變、財務拮据,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餘,而有先為假扣押之必要,請准裁定准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
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
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佐,而上開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受理在案,有該事件卷宗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而觀諸該對話
紀錄之內容,相對人雖表示「我爸爸後面有還有一筆不小的
負擔,每個月需要給錢,家裡又突發巨變,我真的沒有辦法
負擔」等語,而自該對話記錄前後文可知兩造係在討論和解
金額,相對人雖表示家庭因素無法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條件,
然僅有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且從該對話紀錄無法認定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姝燕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邱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過失傷害,聲請人於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83萬137元,現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兩
造於通訊軟體就損害賠償溝通時,被告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表示:我爸爸後面有還有一筆不小的負擔,每個月需要給錢
,家裡又突發巨變,我真的沒有辦法負擔等語,顯見相對人
家庭經濟狀況有變、財務拮据,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餘,而有先為假扣押之必要,請准裁定准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
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
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佐,而上開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受理在案,有該事件卷宗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而觀諸該對話
紀錄之內容,相對人雖表示「我爸爸後面有還有一筆不小的
負擔,每個月需要給錢,家裡又突發巨變,我真的沒有辦法
負擔」等語,而自該對話記錄前後文可知兩造係在討論和解
金額,相對人雖表示家庭因素無法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條件,
然僅有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且從該對話紀錄無法認定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