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壢全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許烱熖


相 對 人 郭致銘
謝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致銘因積欠租賃公司高利息債
務,遂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6萬元,郭致銘並交付
其所簽發、相對人謝思彤背書、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與聲
請人做擔保,郭致銘承諾清償租賃公司債務後,會向銀行貸
款償還聲請人之借款。詎聲請人向郭致銘催討時,郭致銘竟
藉詞拖延並否認借款,郭致銘顯有斷然堅決還款之情,郭致
銘清償租賃公司債務後,財務負擔理應減少,然郭致銘未向
銀行貸款清償聲請人借款,又消極面對聲請人之債務,合理
懷疑郭致銘無付款能力,恐對外積欠不少債務,且有隱匿財
產之可能,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65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
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無付
款能力,恐對外積欠不少債務,且有隱匿財產之可能等語。
然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付款能力,恐對外積欠不少債務
,且有隱匿財產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至相對人等
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相對人不
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
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
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