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他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亭瑤
代 理 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7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6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麗芳對被告張亭瑤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本院以民國113年
11月29日113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113年度簡上字
第388號判決,全案於114年4月22日確定,第一審判決未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52
%,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次查,本件僅原告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4,036元本息,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之
訴標的金額為42,095本息,被告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應徵
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7,241元、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500
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
裁判費其中8,965元(計算式:17,241×52%=8,965,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8,276元(計算式:17,241-8,965=
8,276)應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7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5元(計
算式:8,965+1,500=10,465),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