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他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林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奕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原告起訴後聲請
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抗字第5號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090號案受理在案,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其
給付新台幣(下同)1,154,911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
2,484元,惟原告已先行繳納該項裁判費。嗣後原告撤回起
訴而訴訟終結,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退還前開裁判費
3分2予原告。因本件另有國庫代墊鑑定費2,000元,則鑑定
費用即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藍姿靖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林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奕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原告起訴後聲請
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抗字第5號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090號案受理在案,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其
給付新台幣(下同)1,154,911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
2,484元,惟原告已先行繳納該項裁判費。嗣後原告撤回起
訴而訴訟終結,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退還前開裁判費
3分2予原告。因本件另有國庫代墊鑑定費2,000元,則鑑定
費用即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