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謝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
無法送達,後依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地址送達,經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而退回,爰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信函一件、退回之
信封為證。
三、經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
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確實設籍於桃園○○○○○○○○○,有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
可為送達之其他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
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
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