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王芃皓即東盈日式串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