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李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20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額定為新台幣(下同)1,110元,聲請人溢繳部分已退回。
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1,11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姿靖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李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20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額定為新台幣(下同)1,110元,聲請人溢繳部分已退回。
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1,11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