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黃健榮

王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慈媛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勇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
健榮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壢簡字第5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從而,相對人王慈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勇偉之遺產範圍與相對人黃健榮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