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司調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高采昀


送達代收人 丁睿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新茹(原名王麗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05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0日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
0元,並定於114年4月24日下午3時41分調解,該通知業於同
年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未遵期到庭調解,致調解程序難以進行。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