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壢國小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國小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胡坤明

相對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
月26日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關於本件訴訟之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元。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90條第1項、第4
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
以下統稱原告)之訴,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之訴為本院114
年度壢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後訴,而認為原告之訴
屬於重複起訴而不合法等語,此經原告抗告指摘伊已於114
年6月24日撤回上開前案訴訟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
認無訛後附卷,然此係因本院為上開裁定時,向前案法官調
取卷宗在案,導致原告撤回起訴狀不及附卷於前案卷宗中,
而為本院製作裁定時未能即時查悉,而不妨原告後案訴訟之
合法性,應認原告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以撤銷廢棄。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
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3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