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林雨慧
被 告 莊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此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900元、代步
車費用3,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賠償金額需再商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11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
6月8日,已使用約8個月,修車費部分,零件部分扣除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2,712元為限,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費用以32,71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車輛維修代步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修車期間有搭乘計程車
必要之原因及修車天數之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確實受有
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洵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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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900×0.536×(8/12)=18,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900-18,188=3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