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許銘傑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縣湖口鄉,而本件車禍發生
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1段口,此有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均非本院轄
區,本院自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應訴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