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0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邱振芳
被 告 廖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二段往新屋
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二段632號前,不甚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850元(零
件10,450元、工資21,400元)及車輛送修7日無法營業之營
業損失14,700元,合計46,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大家車子都是正常在走,原告忽然停在車道上,
害我撞到他車尾,我現在沒有工作無法給付給原告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可
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至被告
雖以原告任意停車於車道上,致生本件事故等語為辯;惟經
勘驗兩造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原告乃因前方車陣停
等亦隨之減速後停下,尚非無故驟停於車道,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本件事故發生乃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受
損後之維修估價及費用支付均由原告為之,業據原告提出佰
翼汽車技研社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本院卷第6頁),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支付之
修車費用,自屬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此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0月9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045
元【計算方式:10,450×0.1=1,045】,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再加計工資21,400元後應為22,445元
(1,045元+21,400元)。
 ㈢又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經營計程車使用,有系爭車輛照片可憑
,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7日無法營業,有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9至61頁),復原告每日營業
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114年4月17日桃駕工總字第114078號函1紙可查(本院卷
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14,700
元(計算式:2,100元×7日=14,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145元(維修費用22,445
元+營業損失14,7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