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4年度壢小字第1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被 告 陳畢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而來(114年度北小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6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代表鑫喬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鑫喬公司)向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並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同意擔保鑫喬
公司之租金繳納,並約定每年11月9號前給付辦公室租金新
臺幣(下同)22,680元,然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給付首期一年
租金後,於112年11月10日起迄今未再給付租金,也未將鑫
喬公司辦理遷址或註銷,直至113年11月21日仍將鑫喬公司
地址登記在原告處,原告經電話聯繫、寄存證信函等均未理
會,鑫喬公司已積欠2年份租金合計45,360元,另請求違約
金及原告未收租金之5,000元損害賠償費,合計為50,360元
,被告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此,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360元。
四、被告則以:我只跟原告承租1年,租期到112年11月9日,之
後也沒有續約,我不知道原告要告我的理由為何,押金3,60
0元也沒有還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須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
與租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
要論據(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觀系爭契約第2條記
載「租賃期限雙方洽訂為1年,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
年11月9日止。乙方(鑫喬公司)若不續約,則須於租約到期
前將公司遷出或解散。若乙方因故未能於合約結束前完成遷
出或解散,仍舊登記於第一條(即台北市○○區○○○路00000號8
樓)地址之時,則須依本合約第3條規定租金金額,按月給付
甲方(即原告)直至公司遷出或解散為止。」,是依系爭契約
第2條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倘若租期到期後,鑫喬公司未
將公司地址遷出,仍將地址登記於上開地址時,則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之規定,即按每月1,890元為給付。而鑫喬公司所
在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仍登記在台北市○○區○○○路0
0000號8樓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是
鑫喬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將公司地址遷出而仍登記於
上開地址,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記載可知,鑫喬公司仍應按
月給付原告1,890元甚明。
㈢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迄今已欠繳2
年份租金等語,而觀系爭租約第2條之規定為「按月給付」
,是自112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本院於114年9月9日止,以每
月10日為給付,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月份共計22個月(並不包
含114年9月,蓋114年9月之租金為114年9月10日才計算),
是原告得向鑫喬公司請求之租金合計為41,580元(計算式:1
,890*22=41,580元),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範圍之租
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複查,原告雖主張違約金及損害賠償5,000元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自系爭契約中得到兩
造就未遷出公司登記有違約金之約定,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有據。至原告雖有收取押金3,600元,然系爭租約第3條
已約定「押金於簽約時收取,若契約解除,則乙方將營業登
記遷出後,無息歸還,押金無法折抵租金」等語,是依系爭
租約第3條之約定,鑫喬公司應將營業登記遷出後始得請求
退還押金,附此敘明。
㈤復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
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有依據之部分,本院已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勝訴判決
,是就勝訴部分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判,至原告
依系爭契約為主張之敗訴部分雖主張不當得利,然原告與被
告間是「基於一定之目的」之給付而生,亦即兩造間之給付
目的為系爭契約,是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被 告 陳畢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而來(114年度北小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6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代表鑫喬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鑫喬公司)向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並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同意擔保鑫喬
公司之租金繳納,並約定每年11月9號前給付辦公室租金新
臺幣(下同)22,680元,然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給付首期一年
租金後,於112年11月10日起迄今未再給付租金,也未將鑫
喬公司辦理遷址或註銷,直至113年11月21日仍將鑫喬公司
地址登記在原告處,原告經電話聯繫、寄存證信函等均未理
會,鑫喬公司已積欠2年份租金合計45,360元,另請求違約
金及原告未收租金之5,000元損害賠償費,合計為50,360元
,被告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此,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360元。
四、被告則以:我只跟原告承租1年,租期到112年11月9日,之
後也沒有續約,我不知道原告要告我的理由為何,押金3,60
0元也沒有還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須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
與租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
要論據(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觀系爭契約第2條記
載「租賃期限雙方洽訂為1年,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
年11月9日止。乙方(鑫喬公司)若不續約,則須於租約到期
前將公司遷出或解散。若乙方因故未能於合約結束前完成遷
出或解散,仍舊登記於第一條(即台北市○○區○○○路00000號8
樓)地址之時,則須依本合約第3條規定租金金額,按月給付
甲方(即原告)直至公司遷出或解散為止。」,是依系爭契約
第2條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倘若租期到期後,鑫喬公司未
將公司地址遷出,仍將地址登記於上開地址時,則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之規定,即按每月1,890元為給付。而鑫喬公司所
在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仍登記在台北市○○區○○○路0
0000號8樓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是
鑫喬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將公司地址遷出而仍登記於
上開地址,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記載可知,鑫喬公司仍應按
月給付原告1,890元甚明。
㈢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迄今已欠繳2
年份租金等語,而觀系爭租約第2條之規定為「按月給付」
,是自112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本院於114年9月9日止,以每
月10日為給付,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月份共計22個月(並不包
含114年9月,蓋114年9月之租金為114年9月10日才計算),
是原告得向鑫喬公司請求之租金合計為41,580元(計算式:1
,890*22=41,580元),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範圍之租
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複查,原告雖主張違約金及損害賠償5,000元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自系爭契約中得到兩
造就未遷出公司登記有違約金之約定,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有據。至原告雖有收取押金3,600元,然系爭租約第3條
已約定「押金於簽約時收取,若契約解除,則乙方將營業登
記遷出後,無息歸還,押金無法折抵租金」等語,是依系爭
租約第3條之約定,鑫喬公司應將營業登記遷出後始得請求
退還押金,附此敘明。
㈤復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
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有依據之部分,本院已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勝訴判決
,是就勝訴部分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判,至原告
依系爭契約為主張之敗訴部分雖主張不當得利,然原告與被
告間是「基於一定之目的」之給付而生,亦即兩造間之給付
目的為系爭契約,是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