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謝○宇(即謝○翰之承受訴訟人)
謝○霏(即謝○翰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秀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宇、謝○霏為原告謝○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翰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4年5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謝○宇、謝○霏,且未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而謝○宇、謝○霏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
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謝○宇(即謝○翰之承受訴訟人)
謝○霏(即謝○翰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秀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宇、謝○霏為原告謝○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翰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4年5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謝○宇、謝○霏,且未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而謝○宇、謝○霏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
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