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專、徐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併記
載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具狀陳明被告甲○是否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之員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告本件對被告甲○之訴訟,
足以導出其實體法上顯有理由之所依據事實(詳細說明,請參照
下列理由欄第2項之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被告甲○,
未列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僅記載中壢交通中隊,致本院
無法特定被告甲○為何人,或被告甲○是否為中壢交通中隊之
員警,均無法識別,然此一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被
告甲○之事實,僅記載車禍沒有在醫院做筆錄,事後也沒有
來醫院等語,然原告究竟係以何法律依據向被告甲○有所請
求,從上開事實之記載,並無法認定,如若原告係要請求被
告甲○賠償其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甲○違反如何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甲○上開行為與原告所指之損害
有何因果關係,及原告損害之範圍有何因果關聯?均有所不
明,而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盡一貫性審查之要求,而
認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然此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專、徐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併記
載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具狀陳明被告甲○是否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之員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告本件對被告甲○之訴訟,
足以導出其實體法上顯有理由之所依據事實(詳細說明,請參照
下列理由欄第2項之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被告甲○,
未列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僅記載中壢交通中隊,致本院
無法特定被告甲○為何人,或被告甲○是否為中壢交通中隊之
員警,均無法識別,然此一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被
告甲○之事實,僅記載車禍沒有在醫院做筆錄,事後也沒有
來醫院等語,然原告究竟係以何法律依據向被告甲○有所請
求,從上開事實之記載,並無法認定,如若原告係要請求被
告甲○賠償其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甲○違反如何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甲○上開行為與原告所指之損害
有何因果關係,及原告損害之範圍有何因果關聯?均有所不
明,而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盡一貫性審查之要求,而
認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然此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