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梁志平
被 告 鍾羽榛
訴訟代理人 羅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人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碰撞受有損害等語。然系爭汽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曹
微婷,此有本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告
既非系爭汽車之車主,且本院前於寄發113年10月29日下午2
時之調解庭期通知時,已於通知書上註記「台端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涉車輛之車主,如欲將車損納入調解範圍,請提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台端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或提出該車主
將車輛債權讓與台端」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頁),而本院於寄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05分之言
詞辯論庭期通知時,亦於通知書上註記「原告非車主,如未
提債權讓與證明,法效自負」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均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權
利為系爭汽車車損之主張,縱使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而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亦無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另原告亦主張因
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導致外出不便,請求新臺幣3,000元等
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主張之理由以及相關證據,難認其就其
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梁志平
被 告 鍾羽榛
訴訟代理人 羅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人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碰撞受有損害等語。然系爭汽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曹
微婷,此有本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告
既非系爭汽車之車主,且本院前於寄發113年10月29日下午2
時之調解庭期通知時,已於通知書上註記「台端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涉車輛之車主,如欲將車損納入調解範圍,請提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台端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或提出該車主
將車輛債權讓與台端」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頁),而本院於寄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05分之言
詞辯論庭期通知時,亦於通知書上註記「原告非車主,如未
提債權讓與證明,法效自負」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均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權
利為系爭汽車車損之主張,縱使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而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亦無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另原告亦主張因
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導致外出不便,請求新臺幣3,000元等
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主張之理由以及相關證據,難認其就其
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