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呂建興
被 告 呂財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人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日於行經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路
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碰撞受有損害等語。
然系爭汽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秀芳,此有本院公路監理系統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告既非系爭汽車之車主,且本院
前於寄發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48分之調解庭期通知時,已
於通知書上註記「如欲請求車損,應提出台端為車輛所有人
證明或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頁),而本院於寄發114年3月20日下午3時55分之
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時,亦於通知書上註記「原告非車主,如
未補債權讓與證明,相關法律效果應自負」等語,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均未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其有何權利為系爭汽車車損之主張,縱使認被告有過失
責任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無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