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木源
被 告 胡中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附近,因行駛不慎,而向前撞擊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黃
瓊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6,1
00元,黃瓊靚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維修費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過程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卷第5、3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8至2
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理費應
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6,100元(零件19,000元
、烤漆6,600元、工資10,500元),其出廠年月為95年2月
,有估價單、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6頁、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1日,已使用18年6月,零件
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90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烤漆6
,600元、工資10,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9
,001元為必要【計算式:1,901元+6,600元+10,500元=19,
0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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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0×0.369=7,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0-7,011=11,989
第2年折舊值    11,989×0.369=4,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89-4,424=7,565
第3年折舊值    7,565×0.369=2,7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65-2,791=4,774
第4年折舊值    4,774×0.369=1,7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74-1,762=3,012
第5年折舊值    3,012×0.369=1,1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12-1,111=1,901
第6年至第19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9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901-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