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邱玉英
被 告 陳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205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搭乘公車自桃園市楊梅區「龍太社區站」駛往中壢區「中平
國小站」路途中,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折疊刀朝伊揮舞
,而以此方式加害於伊,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
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劃傷伊右手背,致伊受有右側
手部表淺撕裂傷,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
0元,身體及精神皆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8,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要不是原告的兒子即訴外人OOO公然侮辱我,我
就不會拿刀揮舞並且傷害原告的手臂,我是為了自保,而且
我已經被法院判易科罰金6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
開傷害、恐嚇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考。被告雖以其為自保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為辯,惟所謂阻卻
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
,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
、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
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形是,經核被告上開所
辯,竟係以持刀揮舞、傷及他人以防衛自己名譽,難認於法
律及法理上具有社會相當性,自非阻卻違法之行為。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右側手部表淺撕裂傷,支付
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持刀揮
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驚恐,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非財產上
請求2萬元等語,是請求金額流用後,請求慰撫金之金額
為18,800元,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
惡性,以及兩造之財產、教育程度(見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800元尚屬妥適。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計算式:1,200+18,80
0=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邱玉英
被 告 陳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205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搭乘公車自桃園市楊梅區「龍太社區站」駛往中壢區「中平
國小站」路途中,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折疊刀朝伊揮舞
,而以此方式加害於伊,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
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劃傷伊右手背,致伊受有右側
手部表淺撕裂傷,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
0元,身體及精神皆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8,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要不是原告的兒子即訴外人OOO公然侮辱我,我
就不會拿刀揮舞並且傷害原告的手臂,我是為了自保,而且
我已經被法院判易科罰金6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
開傷害、恐嚇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考。被告雖以其為自保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為辯,惟所謂阻卻
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
,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
、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
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形是,經核被告上開所
辯,竟係以持刀揮舞、傷及他人以防衛自己名譽,難認於法
律及法理上具有社會相當性,自非阻卻違法之行為。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右側手部表淺撕裂傷,支付
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持刀揮
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驚恐,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非財產上
請求2萬元等語,是請求金額流用後,請求慰撫金之金額
為18,800元,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
惡性,以及兩造之財產、教育程度(見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800元尚屬妥適。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計算式:1,200+18,80
0=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