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某統一
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
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之某時許起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
心怡」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至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112年12月6日9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去找工作,對方跟我要提款卡,表示要買材料
,他跟我說提款卡給他後,三天內他把材料送來,但三天後
沒到,我才知道我被詐騙。對方拿我提款卡,去做詐騙我並
不知道。我有對話紀錄,但我的手機壞掉無法恢復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
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益官
方客服─月美」之帳號與原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9張、暱
稱「心怡」之帳號與原告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辯提供提款卡為購
買工作材料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陳手
機壞掉,對話紀錄無法回復,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三)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某統一
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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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
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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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2月6日9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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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則以:我去找工作,對方跟我要提款卡,表示要買材料
,他跟我說提款卡給他後,三天內他把材料送來,但三天後
沒到,我才知道我被詐騙。對方拿我提款卡,去做詐騙我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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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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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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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心怡」之帳號與原告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辯提供提款卡為購
買工作材料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陳手
機壞掉,對話紀錄無法回復,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三)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