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梁貴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被 告 蔡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侵
害原告生活的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在叫,但我是說加冰,愛你哦,因為我
之前去買豆花的時候,覺得店員這樣說很可愛,所以我才這
樣叫,我是在我家庭園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
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
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
,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條之
一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之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
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
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
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
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已侵害其生活的權
利,然是否構成對居住安寧、生活品質等之人格法益之侵害
,應以係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為
斷,不應僅憑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以為認定,是縱使被告有原
告所指之客觀行為,惟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逾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自不得以其主觀感受而逕認被告有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時間(民國) 行為 112年11月2日8時3分許 作怪叫聲及大聲呼喊:姣逼,愛妳哦,數次。 112年11月5日20時3分許 已到夜間一般人休息時間仍大聲喊姣逼,愛妳哦。六次 112年11月11日8時19分許 喊姣逼,愛妳哦。六次 112年11月11日19時11分許 喊姣逼,愛妳哦。六次 113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 在他兒子面前大聲呼叫姣逼,愛妳哦連續四次。 113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 臨出門了,還要叫幾聲。 113年3月28日7時50分許 一大早就在那邊大呼小叫,這次大概叫了十聲姣逼。 113年3月29日7時35分許 這麼激動還喊了八聲姣逼,愛你哦。 113年3月29日7時46分許 這次喊了四聲姣逼,愛你哦。 113年11月25日19時16分許 這次是在編故事,推卸責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114年度壢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梁貴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被 告 蔡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侵
害原告生活的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在叫,但我是說加冰,愛你哦,因為我
之前去買豆花的時候,覺得店員這樣說很可愛,所以我才這
樣叫,我是在我家庭園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
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
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
,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條之
一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之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
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
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
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
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已侵害其生活的權
利,然是否構成對居住安寧、生活品質等之人格法益之侵害
,應以係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為
斷,不應僅憑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以為認定,是縱使被告有原
告所指之客觀行為,惟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逾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自不得以其主觀感受而逕認被告有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時間(民國) 行為 112年11月2日8時3分許 作怪叫聲及大聲呼喊:姣逼,愛妳哦,數次。 112年11月5日20時3分許 已到夜間一般人休息時間仍大聲喊姣逼,愛妳哦。六次 112年11月11日8時19分許 喊姣逼,愛妳哦。六次 112年11月11日19時11分許 喊姣逼,愛妳哦。六次 113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 在他兒子面前大聲呼叫姣逼,愛妳哦連續四次。 113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 臨出門了,還要叫幾聲。 113年3月28日7時50分許 一大早就在那邊大呼小叫,這次大概叫了十聲姣逼。 113年3月29日7時35分許 這麼激動還喊了八聲姣逼,愛你哦。 113年3月29日7時46分許 這次喊了四聲姣逼,愛你哦。 113年11月25日19時16分許 這次是在編故事,推卸責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