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楊翹碩
被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恢復原狀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1頁),經本院
曉諭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應負舉證責任上之風險,是否仍要更正
?經原告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小
客車原來狀態如何,毋寧係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之照片5
張為其憑據,經觀諸該5張照片所示之內容後,該5張照片中之4
張,僅呈現系爭小客車大致無損壞狀況之車頭照片,特寫車頭燈
、保險桿之照片,及1張呈現車前保險桿損壞之照片等情,有該5
張照片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無從認定該5張照片
拍攝之時間,亦無從認定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
況如何,其內部零件狀況又如何,均無以僅憑該5張照片而予以
認定,而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
態如何,本院自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認其主張,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楊翹碩
被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恢復原狀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1頁),經本院
曉諭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應負舉證責任上之風險,是否仍要更正
?經原告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小
客車原來狀態如何,毋寧係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之照片5
張為其憑據,經觀諸該5張照片所示之內容後,該5張照片中之4
張,僅呈現系爭小客車大致無損壞狀況之車頭照片,特寫車頭燈
、保險桿之照片,及1張呈現車前保險桿損壞之照片等情,有該5
張照片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無從認定該5張照片
拍攝之時間,亦無從認定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
況如何,其內部零件狀況又如何,均無以僅憑該5張照片而予以
認定,而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
態如何,本院自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認其主張,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