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蔡為志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路口與
延平路口,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7,868
元(含零件費用4,600元、工資費用13,268元)。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868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68(含零件
費用4,600元、工資費用13,268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7月乙節,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4日止,已使用4年11月,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13,268元,則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為13,750元(計算式:482+13,268=13,750)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本件原告應
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
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25元(計算式:13,750×0.7=9,62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0×0.369=1,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0-1,697=2,903
第2年折舊值 2,903×0.369=1,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3-1,071=1,832
第3年折舊值 1,832×0.369=6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2-676=1,156
第4年折舊值 1,156×0.369=4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6-427=729
第5年折舊值 729×0.369×(11/12)=2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9-247=4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蔡為志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路口與
延平路口,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7,868
元(含零件費用4,600元、工資費用13,268元)。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868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68(含零件
費用4,600元、工資費用13,268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7月乙節,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4日止,已使用4年11月,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13,268元,則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為13,750元(計算式:482+13,268=13,750)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本件原告應
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
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25元(計算式:13,750×0.7=9,62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0×0.369=1,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0-1,697=2,903
第2年折舊值 2,903×0.369=1,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3-1,071=1,832
第3年折舊值 1,832×0.369=6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2-676=1,156
第4年折舊值 1,156×0.369=4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6-427=729
第5年折舊值 729×0.369×(11/12)=2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9-247=4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