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唐雯倩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左
營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
均非於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