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廖鴻隆
被 告 黃彥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為此請求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見卷第5至6頁)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卷第7頁
),既未蓋有維修廠商之店章,亦未列有維修項目、工料
明細或單價計算基礎,內容僅載如附圖所示5個數字,難
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從而,原告舉證不足,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