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廖栩婕
被 告 許○渝(送達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卿(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女關係,但被告陳○卿對被告許○渝疏於
監督,致使被告許○渝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分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7時14分許,將其
所有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瑄子」及「翊丞」之人,並告以密碼。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伊,使
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萬元
至上開帳戶,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許○渝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許○渝於前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
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74號卷宗及
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卷宗到院參核無誤,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許○渝故意提供
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自與原告前
開所受5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許○渝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均以前詞置辯,然
經本院閱覽前開調閱卷宗之內容後,未見有何事證可證明被
告許○渝係被騙而提供本件帳戶,難認被告許○渝並無過失或
不法性可言,故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許○渝為
前開侵權行為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卿作為被
告許○渝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許○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1日均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廖栩婕
被 告 許○渝(送達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卿(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女關係,但被告陳○卿對被告許○渝疏於
監督,致使被告許○渝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分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7時14分許,將其
所有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瑄子」及「翊丞」之人,並告以密碼。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伊,使
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萬元
至上開帳戶,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許○渝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許○渝於前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
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74號卷宗及
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卷宗到院參核無誤,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許○渝故意提供
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自與原告前
開所受5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許○渝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均以前詞置辯,然
經本院閱覽前開調閱卷宗之內容後,未見有何事證可證明被
告許○渝係被騙而提供本件帳戶,難認被告許○渝並無過失或
不法性可言,故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許○渝為
前開侵權行為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卿作為被
告許○渝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許○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1日均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