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范寓晴


被 告 徐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固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狗推車未歸還,而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8,999元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由被告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已透過訴外人即原
告之男朋友張志文與彼聯絡,轉達原告要彼歸還狗推車,伊已依
指示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上開被告所辯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已將狗推車歸還於原
告。再者,原告既透過出借狗推車於被告,然並無證據資料可證
明該狗推車已滅失,則原告何以得捨原物返還之請求,逕易為金
額8,999元而請求?殊與使用借貸之相關法律規定有別,容有疑
義,且請求之金額8,999元如何得出,同為原告所未曾陳明,是
綜以上情,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