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賴御溱
被 告 劉陳月梅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邱献章
訴訟代理人 顏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OO為伊配偶,被告A002為劉OO之母。又
劉OO因法院法官家暴令而轉至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5C之9病房,已與伊一個星期沒有用電話聯
絡,伊沒有與劉OO打架過、也沒有互告家暴。但A002以情緒
勒索方式干擾桃園療養院醫護人員的接見事宜,阻止伊看劉
OO,伊是劉OO的配偶為合法夫妻,依照桃園療養院之規定配
偶可以會客,打電話給院長室都申訴無用,已違反身心障礙
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致伊合法之配偶權受到侵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A002:劉OO是我兒子,劉OO目前與原告因離婚案件訴訟中,
已委託法扶律師協助離婚而不同意與原告會客,此有劉OO親
筆立書為證等語。
 ㈡桃園療養院:劉OO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入住本院,其母A002
告知醫療團隊劉OO於105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而A002為輔助人。又因劉OO對A002有家庭暴力行為,於11
3年7月8日由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劉OO對A002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暴力行為,並遷出A002住所;另劉OO對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基於上述理由,方未協助安排原告到院會面事宜。又
原告於114年7月13日來院要求會客,考量A002之意見,僅將
原告轉交物品由病房人員交付予劉OO,後A002於8月15日至
本院探視劉OO,並確認與原告會面意願後,劉OO親自書寫不
同意會客文書,且劉OO與原告離婚訴訟已經法院判決離婚。
故本院未安排原告與劉OO會客,係考量A002與劉OO之意見,
並持續協助溝通,未有違反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情事,且劉OO並非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故原告之訴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A002、桃園療養院禁止其探視劉OO
,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惟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自
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據劉OO親書之文書中敘明:「本人劉OO現住桃園療養院,與A
01的離婚官司上訴中,本人欲與A01離婚,已由法扶律師協
助中,因此不同意A01會客!本人住院期間(桃療)她有寄電
話卡到病房給我,我有收到,並使用之...立書人:劉OO」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原告與劉OO間離婚訴訟事件,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8月8日判准離婚,有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9至20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劉OO確因離婚官司而拒絕與原告會面,
尚非被告等阻擾原告與劉OO之會面,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㈢原告雖以被告等違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
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
有歧視之對待」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身體
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
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
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劉OO是否為上
開法條所稱之身心障礙者,已乏原告提出劉OO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證據,自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況劉OO既明白拒絕
與原告會面,已如前述,縱其為身心障礙者,依上開法條,
其交往會面之人格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從而,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