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劉維哲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3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6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28,231元(工資5,344元、零件22,887元),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因待料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行租
用車輛代步使用,而支付租車費用54,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肇事車輛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桃園廠結帳試算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案卷確認無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依本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因未保持好安全距離不慎碰到路邊
車輛」等語,有上開交通事故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佐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
,車頭受有損壞之事實,亦有上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6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系爭車輛修
理評估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詳個
資卷),至114年2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289元(計算式:22,88
7×0.1=2,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5,344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
修費用合計為7,63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289元+工資5
,344元=7,633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使用車輛,另支出以每日60
0元計算,合計2個月之租車費用54,000元等語。惟經核以系
爭車輛為日產品牌,拆裝工時為2.6小時(26工時)、2.4小時
(24工時),另拆換之零件為保險桿、前保外罩固定導槽座、
水箱護罩、大燈及霧燈等,有車籍資料及修理費用評估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8頁),難認系爭車輛有何因待料
而需以2個月時間維修,復乏原告為其他舉證。是依原告上
開之舉證,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期間應於10日範圍內為有理由
。再經原告主張其每日租用車輛之租金為600元,有小客租
賃合約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
請求之租車費用應於6,000元(計算式:600×10=6,000)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3,6
33元之範圍內為有據(計算式:7,633+6,000=13,633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3
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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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30×0.369=6,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30-6,432=10,998
第2年折舊值    10,998×0.369=4,0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8-4,058=6,940
第3年折舊值    6,940×0.369=2,5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40-2,561=4,379
第4年折舊值    4,379×0.369×(6/12)=8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79-808=3,5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