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胡紘瑞
被 告 彭冠諺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4年度壢簡字第281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
壢簡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時35分許,擅自進入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鋪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
置於抽屜內之Nokia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致原告財
產權受有損害,而系爭手機購買市價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購買市價
為8,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購買
市價為8,000元一節,固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惟如前述此
部分事實視為被告已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本件
原告得請求應係系爭手機遭竊時之市價,並非購買時之價格
,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手機遭竊時之市價為何,原告陳稱:
「被偷走的時候大約使用六年以上,殘值請法院依法審酌」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反面),而事出意外,實難
苛求原告提出系爭手機遭竊時市價之憑據,應認本件確有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系爭手機之購買價格、使用年數,併參酌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情,認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5日
(見本院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胡紘瑞
被 告 彭冠諺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4年度壢簡字第281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
壢簡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時35分許,擅自進入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鋪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
置於抽屜內之Nokia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致原告財
產權受有損害,而系爭手機購買市價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購買市價
為8,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購買
市價為8,000元一節,固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惟如前述此
部分事實視為被告已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本件
原告得請求應係系爭手機遭竊時之市價,並非購買時之價格
,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手機遭竊時之市價為何,原告陳稱:
「被偷走的時候大約使用六年以上,殘值請法院依法審酌」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反面),而事出意外,實難
苛求原告提出系爭手機遭竊時市價之憑據,應認本件確有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系爭手機之購買價格、使用年數,併參酌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情,認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5日
(見本院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