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游淯辰

被 告 張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與新明路口處,駕駛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52,749元(鈑金16,400元、塗裝17,909元、工資222
元、零件18,2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52,74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不慎擦撞,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上開車
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
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4年5
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1,822元(計算式:18,218×0.1=1,822,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金16,400元、
塗裝17,909元、工資222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6,35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82
2元+鈑金16,400元+塗裝17,909元+工資222元=36,3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