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樸恩
被 告 潘性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與
文成南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7,200
元(含零件費用10,100元、烤漆及拆裝費用7,100元)。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誠汽車工作估價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二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200元(含零件費用10,100元、烤漆及
拆裝費用7,100元)乙情,有中誠汽車工作估價單、統一發
票(二聯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且出廠日係108年10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
13日止,已使用逾4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
1,010),另加計烤漆及拆裝費用7,1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8,110元(計算式:1,010+7,100=8,1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李樸恩
被 告 潘性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與
文成南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7,200
元(含零件費用10,100元、烤漆及拆裝費用7,100元)。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誠汽車工作估價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二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200元(含零件費用10,100元、烤漆及
拆裝費用7,100元)乙情,有中誠汽車工作估價單、統一發
票(二聯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且出廠日係108年10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
13日止,已使用逾4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
1,010),另加計烤漆及拆裝費用7,1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8,110元(計算式:1,010+7,100=8,1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