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劉錦坤
鄭子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房屋百年直營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正確公司姓名
及其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並表明法定代理
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
台灣房屋百年直營店」、法定代理人為「徐又生」,然經本
院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無「台灣房屋百年直
營店」之公司登記資料。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台灣房屋百
年直營店」之公司名稱不明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
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劉錦坤
鄭子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房屋百年直營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正確公司姓名
及其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並表明法定代理
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
台灣房屋百年直營店」、法定代理人為「徐又生」,然經本
院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無「台灣房屋百年直
營店」之公司登記資料。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台灣房屋百
年直營店」之公司名稱不明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
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